土地容積移轉
容積移轉基本概念
發展權移轉的起源
容積移轉觀念源自於發展權移轉(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s;TDR)制度,首見於英國,在美國落地生根,兩者的目的與實施辦法殊異。
英國為消除計劃管制所產生的暴利,於1932年城鄉計畫法中已考量到發展權的問題;1941年為檢討土地使用規則,成立「損害補償與受益付費」委員會;1947 年頒訂「城鄉規劃法」,將土地發展權收歸國有,並自該法實施後,地主除繼續持有土地使用權外,則喪失開發權利,往後任何開發行為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,且開發所獲之金額必需百分之百繳納發展捐。
唯因地主開發的反彈及市場開發誘因減低,1953 年英國國會廢除課徵發展捐之規定,改採土地所有權人欲開發土地者,仍需向地方政府申請開發許可,以管制各種開發行為與變更後之使用行為為原則。因此,發展權的觀念於英國只被用做為「開發許可制度」的執法與立法依據(黃舜銘,2003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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展權之觀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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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展權之觀念主要是將土地所有權視為一束由個別權利所組成(a bundle of individual rights )之財產權,其中包括地役權(easements)、採礦權(mineral rights),以及空中權(air rights)等。每一項個別權利可自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移轉至其他土地,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則仍保有其他剩餘未利用完的發展權利。
發展權被視為一束權利中之一項,自土地所有權中被分離出來,允許單獨處分、售與、建造、餽贈或移轉至預期發展地區他宗土地上發展。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出售未開發之發展權,以補償被限制發展土地之受限成本。開發商可在預期發展地區依其開發需求,向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公開市場交易,購買所需之發展權(林莉婷,2000)。
以上資料轉載自<彰化縣容積移轉查詢網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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